外國總公司直接在台灣取得所得,營所稅怎麼報?
外國總公司直接在台灣取得所得,營所稅怎麼報?
法令與實務更新|2026 年 10 月
先抓三件事
- 外國總公司在台灣賺的錢,原則上由台灣分公司一併申報。
- 能不能扣分公司虧損,要看所得的計算方式。
- 本案例所得只有 9 萬元時,兩種方式的稅額都可能是 0,但虧損處理完全不同。
一、為什麼由台灣分公司申報?
外國總公司與台灣分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外國總公司如果直接向台灣客戶提供服務並取得台灣來源所得,只要在台灣已有分公司,原則上仍應由台灣分公司納入營所稅結算申報。
總公司及分公司的收入、成本及費用仍應先分別記帳、計算,再依法合併申報。
二、內部分攤會不會產生扣繳?
總公司與分公司既然是同一法人,為了計算所得而進行的內部收入、成本或費用歸屬/分攤,原則上不因該項內部分攤本身另生扣繳義務。但如果實際上是支付第三人的權利金、勞務報酬或其他所得,就必須依實際交易性質另行判斷。
三、境外成本費用怎麼證明?
外國營利事業如果要列報境外發生的成本費用,可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載明成本費用金額、內容及計算/分攤方式;也可以提供外國稅務機關的證明。
2026 年 9 月 16 日修正後,
已不再要求這些資料一定要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如果無法提出足夠資料,國稅局可依所得稅法第 83 條要求提示帳簿文據;仍無法證明時,可能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所採的同業利潤標準,應依實際交易或業務性質判斷。
四、總公司的所得能不能扣分公司虧損?
情況 A|一般所得/第 83 條核定所得
這種情況下,總公司的台灣來源所得原則上可與台灣分公司的其他一般所得或損失合併計算。
| 項目 | 金額 |
|---|---|
| 總公司台灣來源所得 | +90,000 元 |
| 台灣分公司當年度虧損 | -4,000,000 元 |
| 合併後全年所得 | -3,910,000 元 |
因此在本案假設下,整體仍為虧損,當年度應納營所稅為 0 元。
如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要件,經國稅局核定之虧損可列入未來十年虧損扣除。
情況 B|經核准採所得稅法第 25 條
第 25 條計算出來的所得,不能拿台灣分公司當年度虧損來抵,也不能使用以前年度核定虧損抵減。
| 項目 | 金額 |
|---|---|
| 第 25 條計算之所得 | 90,000 元 |
| 可抵減的分公司虧損 | 0 元 |
| 第 25 條所得 | 90,000 元 |
但這不代表台灣分公司的 400 萬元一般營業虧損就消失。如果該虧損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
仍可另外經國稅局核定並保留,供未來十年有一般課稅所得時使用。
另外,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 12 萬元以下免徵營所稅。因此,如果第 25 條所得只有 9 萬元,而且沒有其他應併計課稅所得,本案應納稅額仍為 0 元。
要注意:不用繳稅,不代表不用申報。
五、兩種方式的差異
| 比較項目 | 一般所得/第 83 條核定 | 第 25 條所得 |
|---|---|---|
| 總公司所得 | 9 萬元 | 9 萬元 |
| 可否扣分公司當年度虧損 | 原則上可以 | 不可以 |
| 本案所得結果 | -391 萬元 | 仍為 9 萬元 |
| 本案應納稅額 | 0 元 | 0 元 |
| 分公司當年度虧損 | 符合條件可保留 391 萬元 | 符合條件可另保留原有 400 萬元 |
| 以前年度虧損可否抵該筆所得 | 符合條件可以 | 不可以 |
分公司虧損是否能全數核定並留供未來十年扣除,仍須符合第 39 條要件並經國稅局實際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