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義務人至醫院做健康檢查所支付之健檢費用,必須與「醫療行為」具直接關連性,方能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醫藥費列舉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有關「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的醫療費用,屬生活中必要支出,為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得准予列舉扣除。

舉例說明:
甲君經醫師診斷患有大腸激躁症症狀,須進行腸胃鏡檢查,甲君依醫囑所為之檢查費用,自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乙君因家族成員有腸胃癌症病史,自行至醫院做腸胃鏡檢查,進而發現罹患大腸癌,隨即接受治療,乙君依據該腸胃鏡檢查結果,進一步醫治,二者間具有直接關連性,其所支付的檢查費用,亦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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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君例行性至醫院做全身健康檢查,檢查結果非常健康,丙君所支付的健檢費用,即與醫療行為無關,尚不得列報醫藥費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