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10.10表示,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而將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倘該不動產符合下列,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提列折舊。
1.在臺分公司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不動產。
2.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外國總公司。
3.不動產供分公司營業上使用。
4.不動產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
該局舉例說明,外國公司在臺之甲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稽徵機關調查,該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且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分公司雖主張係以本身自有資金購置,並已列入財產目錄,因受限於分公司並非權利主體,遂將房屋登記於外國總公司名下,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分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縱符合「分公司自有資金購買」及「列入分公司財產目錄」要件,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仍不得列報該房屋之折舊費用。